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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集安市人,住集安市**镇**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酒后驾驶吉E****8号小型轿车,沿花老线公路由**镇**村向**村方向行驶,行至**村围里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测,送检的肖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3.9mg/100ml。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前科查询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逄某某、王某某、肖利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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