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香检刑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5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沿香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星宇学校北,与逆行的唐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肖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民警发现肖某某属酒后驾车,其血液经香河县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酒精含量为129.6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所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属机动车范畴。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