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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罪案)(公开版)_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公诉)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汉族,197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75********,甘肃省金塔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金塔县******组**号,住金塔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派了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2日0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酒后驾驶甘F*****号小型轿车沿金塔县建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新路与新华街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入新华街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47mg/100ml。肖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后,结果为136.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接受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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