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031992********,汉族,大学文化,**文化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巷**号**房,现住址:长沙市岳麓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5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有**吧饮用了啤酒。次日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打车到**大厦取车后,醉酒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汽车经**路、**路、**路,行驶至**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酒精含量为120毫克/100毫升,经抽取血样检验,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3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及笔录、保险单、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行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照片;2、证人陈某某等人所作证言;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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