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新宁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7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8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7月2日早上,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新宁县黄龙镇**街上吃早餐时,与朋友一起喝了一斤左右的米酒。上午10时许,肖某某接到黄龙镇满竹村一村民电话,请肖某某去帮忙看看为何生猪发病,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便驾驶自己妻子蒋某某的摩托车(湘EH****)前往满竹村,行驶到新宁县**镇**大桥附近时,被新宁县交警大队干警发现有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嫌疑,公安干警将肖某某带到黄龙镇交警中队进行现场呼吸式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而后,公安干警将肖某某带到新宁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鉴定,肖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2.35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投案自首。2021年8月3日,邵阳市交警支队对肖某某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肖某某供述与辩解;
证人蒋某某、陈某某证言;
现场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鉴定意见;
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8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