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65********,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住址**。因涉嫌失火罪,2019年10月11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在本院审查中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衡山县**镇**村**组渠道边堆柴草怄火灰,2019年9月5日,因当天风势较大,将草堆内火星吹到渠道上方山林,引发山火,肖某某发现立即进行扑打,但因火势发展快,迅速往山上蔓延,无力控制,于是其呼叫肖某甲、刘某某等人一同进行扑火,三小时后将山火扑灭。经衡山县林业规划设计室鉴定,此次森林火灾面积为109.1亩(7.27公顷)。
2019年10月10日,衡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肖某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已对烧毁的林木在进行补种。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弥补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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