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71972********,汉族,专科文化,江西**公司执行董事、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1年1月30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荣辉,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资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1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资溪县**小区业主委员会起诉了江西**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另案处理)受**公司委托处理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纠纷问题。为让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原副主任邓某某帮忙降低诉讼赔偿金额至300万元以下,吴某某在向**公司法人代表、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及公司执行董事、实际控制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汇报后,于2019年12月3日或4日、12月24日分两次将**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10万元现金送给邓某某。后该诉讼经资溪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由**公司赔偿资溪县**小区业主委员会人民币现金100万元及小区店面4个,共计赔偿约人民币400万元。
2020年4月之后,公安机关侦查邓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谢某某于2020年6月5日、5月11日分别主动交代了行贿事实。2020年6月20日,资溪县公安局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谢某某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安排人员为**公司送给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共计人民币1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相对不起诉。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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