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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寻衅滋事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高新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20101091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陈高,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件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王某甲(不起诉)、刘某某(另案处理)、曾某某(已起诉)等人在成都市高新区铁象寺水街路口的玛格酒吧饮酒。期间曾某某在酒吧卫生间与被害人袁某某、王某乙发生口角后被保安劝阻。之后曾某某见袁某某送朋友离开,座位上只剩王某乙一人遂过去搭讪王某乙,袁某某回来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保安劝阻。随后,曾某某在刘某某的陪同下再次到袁某某、王某乙处挑衅,双方言语不和,曾某某先动手殴打袁某某,肖某某、王某甲见状加入殴打对方。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民警田某某接警后带领辅警赶到现场,在制止打斗的过程中被王某甲打伤眼部。肖某某随后被当场挡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鉴定,袁某某、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父母代为向被害人袁某某、田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一)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三)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四)肖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肖某某的父母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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