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上某某、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听取了各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上某某、叶某某与王某甲等人在云和县凤凰山街道上城门附近烧烤摊喝酒,并与隔壁桌不相识的刘某甲、黄某某等人相互敬酒。被害人刘某乙到烧烤摊准备接刘某甲回家,因遇见同学王某甲遂一同喝酒。次日凌晨0时许,两桌人员因喝酒发生言语冲突,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发生扭打,被不起诉人上某某、叶某某见状后也冲上前参与殴打,并造成刘某乙右手、肩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右尺骨下段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主动到云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现三人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9万元,刘某乙对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予以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伤势照片、归案经过、自首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 证人毛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上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势鉴定书;
6.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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