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省****有限公司钢筋工,户籍地重庆市**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车来到杭州市**区**街道****小区,因发现小区内公共充电桩的位置停放着两辆车导致其无法充电,为发泄不满,其使用建筑安全帽砸坏了被害人徐某某的浙A8S***号白色现代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副驾驶后视镜,及被害人王某某的浙AQ9***号红色斯柯达轿车的副驾驶后视镜、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2652元。
案发后,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修理清单,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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