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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强迫交易案)(公开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检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肖*,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93********,瑶族,初中文化,广西昭平县人,住昭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弟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年初,罗某甲、冯某某等人在昭平县昭平镇江口村粗石组投资建设昭平县昭平镇闽航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厂”),因通行需要使用江口村下花六组的水泥村道路以及围杆岭的部分山地,为此砖厂与下花六组签订了道路使用协议及土地租赁协议。

2014年8月,**厂建成营业,主要生产建筑用红砖。因砖厂租用了下花六组村民肖某某的山地,经与肖某某协商,约定砖厂给予肖某某每年可低价购买50万块红砖的优惠政策(每块砖低于市场价格2分钱)。

2016-2017年间,肖某某(另案处理)为了低价从**厂购买红砖高价外售赚取利润,其从砖厂购买了50万块优惠砖之后还希望能继续低价购砖,砖厂不同意。为此肖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以及肖某某、肖某某(该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将拖拉机停放在进出砖厂的必经之路致使砖厂运煤车辆无法通行的方式对砖厂进行威胁,强迫砖厂低价出售红砖。砖厂为了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只得被迫同意,其中肖某某强迫交易数额达24175元,肖某某强迫交易数额达517845元,肖某某强迫交易数额达2336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使用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出仓卡片及日记账本等;2.证人罗某乙、肖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林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肖弟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事后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弟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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