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公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63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韶关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路**号**城**幢**房。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丰城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5月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8月16日、2020年10月2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丰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4月18日,丰城市**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与南昌银行丰城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理由为作为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合同编号:洪银丰支2014(流借)**号,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人民币,贷款利息为8.4%,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为止,为此,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及杨某某、范某某等人并为此笔借款作担保并于南昌银行丰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10月17日丰城市**实业有限公司在江西银行丰城支行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南昌银行丰城支行于2014年10月到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丰城市**实业有限公司及担保人。2014年11月19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路查封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肖某某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路**号南枫**城**栋**室房产,查封期限为2年,即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2015年1月19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决书文号为:(2014)宜中民二初字第**号,同年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13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执行裁定:(2015)宜中执字第**号之一。并指定由丰城市人民法院执行。2018年11月26日丰城市人民法院做出执行裁定:(2018)赣0981执**号。2018年11月27日丰城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位于广东省韶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续封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肖某某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路**号南枫**城**栋**室房产,发现该房产已经于2017年5月22日转让那个给名为陈真的人所有,被不起诉日人杨某某、肖某某并未将房产转让款交给江西银行丰城支行进行付款,目前肖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还欠银行本金2891409元,利息1641277.3元,造成银行损失4532686.3元。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经退回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丰城市公安局认定的肖某某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杨某某和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现有的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也无法证实肖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排除不了合理怀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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