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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7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巷**号,住湖北省武汉市********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3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20年4月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肖云山,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退回仙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在经营本市*****造型店和**发廊店期间,以生意亏本为由拒不支付张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吕某某等10名员工2018年10月至12月共三个月工资73344元,并逃匿。

2019年7月到2020年5月,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先后支付张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吕某某等10人工资共733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通知,领条,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王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部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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