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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5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乡**道林镇,住湘潭市雨湖区**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4时许,张某某(已起诉)在湘潭市雨湖区**镇**栋**单元楼下“艾美”美甲馆门前拉开车牌号为湘******小车后排车门,盗窃车内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财神吊坠(含四颗黄金转运珠),被盗金器重量共计19.5克。

当天15时许,张某某欲出售盗窃所得金器,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镇农贸市场附近补鞋时,在明知张某某手中金器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16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盗窃所得的重量共计19.5克的黄金首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饰品市场基准价为460元/克。案发后,肖某某退还所有收购的金器。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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