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其连襟被害人韦某某均等人在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名流KTV包房内唱歌,二人因两、三年前的一次纠纷发生争吵,韦某某均遂用手推了一下肖某某,二人便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韦某某均将肖某某左手中指咬伤,肖某某持啤酒瓶将韦某某均面部砸伤。经鉴定,韦某某均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于2019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后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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