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71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现住**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作出无逮捕必要不捕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害人肖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71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现住**街道办**村**组**号。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被害人肖某甲系**街道办**村村民,两人系邻居,因排水沟问题双方多年来存在纠纷。2020年1月26日11时20分许,肖某某、肖某乙两兄弟与肖某甲及其妻子再次在南康区**街道办事处**村**组肖某甲、肖某丙家门口因排水沟的问题发生争吵。期间,肖某某使用三角耙将肖某甲右侧肩胛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肖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2020年2月19日,侦查人员电话电话通知肖某某到案,肖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肖某某近亲属与肖某甲近亲属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履行,肖某甲对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起,现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肖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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