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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号,住所地同户籍地。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6日,因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刘某某开设的微信麻将群内打麻将欠款未支付,刘某某便邀约黄某某、张某某到肖某某暂居住地邻水县**镇**园**单元**收欠款。黄某某到达该地点后因向肖某某催收欠款与其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致使黄某某、张某某受伤,经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黄某某因鼻骨骨折、眶壁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12月26日,肖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勇经济损失1.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系初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综上,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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