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1********,彝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住址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凌晨0时许,肖某某在大方县大方镇恒大民族中学对面奢香古镇看见陆某某将手搭在其妻子先某某的肩部,肖某某用其随身携带的弹簧折叠刀将陆某某的腹部杀伤,先某某在抢刀子时被刀子杀伤左手。案发后,肖某某和先某某等人将陆某某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肖某某在医院明知陆某某家属报警后仍在医院等待警察传唤。经鉴定,陆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支付医药费2万余元,赔偿被害人318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肖某某故意伤害致他人重伤二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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