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5********,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阳新县**镇**。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11时30 分许,在常熟市**街道**路与**路路口处,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挥拳将被害人汪某某鼻部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鼻部之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汪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吴某某、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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