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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85********,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号附**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害人何某某,男,22岁,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因装修工具使用等琐事在龙泉驿区皇冠国际社区原售楼部一楼大厅发生争吵,何某某与肖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搂抱、扭打在一起,随后肖某某用手将何某某鼻子打伤。2019年8月24日,经鉴定,何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鉴定为轻伤二级。肖某某对何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何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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