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公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12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家住昆明市五华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小区1栋2单元门口,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发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此次损失程度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于同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6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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