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1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2002********,汉族,专科文化,**医院在职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村**号。于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男,20岁)到昆明市西山区**小区**栋**单元**室接其女朋友何某(女,20岁)回家,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后被何某拉开。之后,王某某与何某在**小区**栋*单元***室收拾行李的时候,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邀约被不起诉人和某某到**小区**栋*单元***室内,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导致王某某面部多处受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此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本案系由情感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已经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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