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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1〕5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2020年11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离异夫妻,2018年10月1日,肖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同日21时许,肖某某邀约余某某(另案处理)、章某甲(另案处理)、章某乙(另案处理)、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街上**烙烤店外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1800元,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肖某某及其他涉案人员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肖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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