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61958********,汉族,文盲,务农,现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6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鱼池田埂(与肖某某存在争议的地方)上面种植黄豆,肖某某在自家鱼池里面抽藕带,并随手拄着一根长约1.5米长的木棍,肖某某抽完藕带后拄着木棍走上田埂,看见杨某某在争议土地上种植黄豆,便出面制止,杨某某骂肖某某,肖某某指责杨某某不应该骂她,随后杨某某就冲到肖某某面前向肖某某的左脸部位打了一拳。肖某某被打后很恼火便冲上去将杨某某的头发抓住并将其推倒在地上,用膝盖及随身携带的木棍压着杨某某的胸部,被害人杨某某求饶后,肖某某才将其放开。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土地重新确认归属并表示不再争议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材料;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材料;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兴中法医临床[2020]鉴字第222号鉴定意见;6. 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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