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78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89********,汉族,初中,个体超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街道**街**委**组,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小区**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受害人杨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街道**小区**栋**室内因买卖葡萄的质量问题产生口角,进而双方互殴过程中,肖某某用拳头殴打受害人杨某某头面部,致使受害人杨某某鼻梁骨等处受伤。后经浙江省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杨某某的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 月31日,犯罪嫌疑人肖某某与受害人杨某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户籍证明、身份信息、和解协议书;
2.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协议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可免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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