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现暂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中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厂”一楼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其同事即被害人颜某某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颜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颜某某因外伤致两侧鼻骨骨折,其伤情已到达轻伤二级程度;其左眼部挫伤,已到轻微伤程度,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因外伤致面部3.5cm划伤,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明知被害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又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现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已与被害人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信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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