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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巴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巴东县**镇**排**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2时许,肖某某在**镇**大道**号**大酒店后门处小便,被**酒店老板邓某某发现,后邓某某言语制止未果,二人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打架行为,打架过程中,肖某某致使邓某某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4日,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9月28日,肖某某与邓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肖某某赔偿邓某某损失共计5万元,邓某某对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监控录像;6.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某某某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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