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青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01969********,汉族,大专文化,武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街**号**门**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公馆**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林,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因公司财务问题,在武汉市青山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院内,与被害人陈某某及其妻子万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与被害人陈某某扭打过程中,陈某某手持砖头打击肖某某头部,肖某某紧抱住陈某某用嘴将被害人左侧脸部咬伤。经法医鉴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咬伤的主要损伤为面部皮肤咬伤,其咬伤面积达4.84cm²,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侦查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涉嫌故意伤害罪。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辩解,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李林认为,肖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首先,本案是由于陈某某挑起事端,到公司抢夺公章所引起,陈某某有明显的过错。其次,肖某某系为追回被抢物品而追下楼,没有与陈某某互殴的主观意图,肖某某咬陈某某脸部的行为是面对陈某某不法侵害时的本能反应,具有防卫性质。再次,肖某某的防卫措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某(时任武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销售副总经理)和其妻万某某(时任武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问题与肖某某(武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素有矛盾,遂于2020年1月20日16时许来到武汉市青山区(化学工业区)**街**村**号武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二楼的财务办公室、行政办公室处夺走公司对公账户U盾和公章、合同章后欲离开。肖某某得知后,为追回上述物品,立即下楼追赶陈某某、万某某至公司一楼磅房处。陈某某见状,从磅房旁地上捡起一砌块砖朝肖某某头部打去,肖某某随即抱住陈某某并咬住陈某某左脸不放,后两人抱在一起并互相击打对方头部(陈某某用砌块砖击打肖某某头部,后砌块砖掉落在地;肖某某用拳头击打陈某某头部)。与此同时,万某某也开始帮助陈某某击打肖某某。陈某某挣脱后又捡起一砌块砖与肖某某对打,两人摔倒在地,后双方被现场其他人员拉开。双方在现场人员的扯劝下僵持了数分钟后,陈某某又捡起一砌块砖打向肖某某,肖某某随即反击,后两人再一次被现场人员拉开。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敦促双方先行到医院进行救治,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2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鉴定,陈某某的主要损伤为面部皮肤咬伤,被咬伤面积达4.84cm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肖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头皮裂伤、颈部抓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侦查人员搜集并经本院依法核实及本院自行侦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病历材料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廖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5.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6.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论证,得出以下结论:
1、 陈某某在起因上有过错,且先动手,导致冲突升级
证人万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肖某某的供述均可证实本案系因案发当天陈某某、万某某从公司夺走对公账户U盾和公章的行为而起。尽管陈某某和肖某某双方对陈某某抢夺公司U盾和公章的动机和目的各执一词,但U盾和公章属于公司财物,将其从公司夺走无疑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这一点也得到了肖某某供述和刘某某证言的印证。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万某某和公司执行董事、销售副总经理的陈某某,更不应该采用抢夺公司财物的方式损害公司利益。而肖某某在得知公司U盾和公章被陈某某、万某某抢走后,立即追赶两人欲索回上述财物,该行为属于在紧急情况下的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自助行为,并无不当。现场监控视频证实,陈某某见肖某某追来后先捡起一砌块砖朝肖某某头部打去,肖某某随即反击,后双方发生打斗。可见,陈某某在起因上有过错,且先动手,导致冲突升级。
2、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肖某某具有伤害陈某某的犯罪故意
尽管肖某某与陈某某、万某某因公司经营问题素有矛盾,但判断肖某某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还是要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肖某某的供述、陈某某的陈述及证人万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陈某某、万某某在公司二楼抢夺U盾和公章时并未碰见肖某某,因此不可能与肖某某发生任何言语冲突。肖某某的供述、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肖某某在得知公司上述财物被陈某某、万某某夺走后,立即让林某某报警,自己追下楼找陈某某、万某某追回公司被抢财物。现场监控视频、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在肖某某追下楼之后、双方发生打斗之前,肖某某没有如“举起拳头”、“准备使用凶器”、“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意欲殴打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肖某某的供述及万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肖某某追下楼之后、双方发生打斗之前,肖某某亦没有意欲殴打陈某某的言语表示。尽管证人万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在被现场人员拉开后有言语冲突,但这是双方发生打斗后的一种自然表现,不能据此推定肖某某事前具有斗殴意图。现场监控视频证实,双方停止打斗数分钟后,陈某某又捡起一砌块砖打向肖某某,肖某某随即反击,亦可以印证肖某某自始至终具有防卫而非伤害的意图。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肖某某具有伤害陈某某的犯罪故意。
三、肖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虽致陈某某轻伤,但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现场监控视频及肖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见肖某某追来后,先捡起砌块砖朝肖某某头部击打。尽管陈某某辩称其当时使用的砌块砖“没什么杀伤力,跟普通砖头比起来重量轻很多。”但砌块砖毕竟系一种硬物,只是杀伤力小于普通砖头,而非没有杀伤力。从肖某某的头部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来看,可以印证砌块砖确实具有一定的杀伤力。并且,陈某某持砌块砖击打的是肖某某头部这一身体关键部位,显然已对肖某某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危险,属于不法侵害。况且,在当时的紧迫状态下,要求肖某某先冷静、精准的判断该砖块的种类、杀伤力后再决定可否反击显然有悖常理。肖某某在一人面对陈某某、万某某两人,且陈某某持砌块砖朝其头部击打的情况下,随即抱住陈某某并咬住陈某某左脸,系其情急之下的一种本能反应,目的是防止陈某某继续伤害自己。后肖某某咬住陈某某的左脸不松口,系因陈某某仍在用砌块砖击打其头部,不法侵害仍在持续,尚未结束。尽管肖某某的“咬脸”行为造成了陈某某的伤害结果,但考虑到双方的人数对比、不法侵害的手段和可能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及现实可能性,从制止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来看,肖某某的反击行为没有不相适应之处,更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轻伤的损害结果亦不属于“造成重大损害”。
综上,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行为系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从“起因条件”上看,陈某某持砌块砖朝肖某某头部击打这一行为,显属侵犯肖某某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系“不法侵害”。从“时间条件”上看,肖某某实施反击时,陈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发生,且尚未结束。从“对象条件”上看,肖某某的行为正是针对不法侵害人陈某某进行。从“意图条件”上看,肖某某具有正当的防卫意图。从“限度条件”上看,肖某某的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不属于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体现了“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本案中,陈某某不能依法、理性、平和的解决矛盾纠纷,从公司夺走对公账户U盾和公章,并先动手击打肖某某,在起因上具有过错,对矛盾升级负有责任。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欲向陈某某、万某某索回公司被抢财物时,遭陈某某持砌块砖袭击,其为制止不法侵害、维护自身人身权利,有权即时反击,没有退避义务。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纳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李林的意见。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