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3时许,喝醉酒的林某某来到洞口县经济开发区门口将贴着禁止停车的铝合金牌子踢倒了,在经济开发区值班的保安张某某就要求林某某赔偿,双方发生口角,后林某某打电话叫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林某某舅舅),肖某某来到现场后见林某某躺在地上,以为保安张某某打了林某某,就前去质问张某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肖某某将张某某打倒在地,致张某某眼部、大腿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肖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其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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