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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芷检刑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69********,苗族,大学本科文化,芷江侗族自治县**院麻醉科医生,湖南省武冈市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0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二人系高中同学)因经济纠纷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大门口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肖某某用其右手打了钟某某右头部一拳,并双手抓住钟某某的两肩将钟某某向后拉倒在地,然后又对钟某某后背踢了一脚。随后肖某某被杨某某拦住,后肖某某与杨某某将钟某某送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鉴定,钟某某存在头部外伤后致后枕部头皮血肿、右侧额部硬膜下少量出血、右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颅脑损伤对冲伤特征,伤后神经系统体征未引出直至治疗终结,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赔偿了钟某某,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钟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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