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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满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住扎赉诺尔区**小区。2003年5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满洲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2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丹,内蒙古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满洲里市三道街第五中学大门附近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刮蹭,后二人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面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下眼睑青紫。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案发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评定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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