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8********,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镇**村**组。2019年6月2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剑烽,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卿某某系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婶婶。2019年5月13日17时许,肖某某与卿某某因琐事在绥宁县**镇**村**路上发生口角,在争吵的过程中肖某某用拳头将卿某某的头面部打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卿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6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卿某某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与被害人卿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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