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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61988********,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潢川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3月14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1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4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6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司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塔湾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的管城回族区行政审判服务大厅,因争客户发生口角,肖某某在大厅门口准备离开的过程中,司某某及其同事不让肖某某离开并发生拉扯,肖某某遂用手推司某某等人,致使司某某倒在地上,致使其肱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司某某左上肢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28日,民警电话通知肖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肖某某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7年3月30日,司某某收到肖某某家属赔偿款110000元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

(5)银行账单、收条、谅解书及和解协议书;

(6)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7)年龄证明

2.证人吴某某、郭某某、李某娜、宋某某、周某某证言;

3.被害人司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1)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商)公(刑)鉴(伤检)字[2017]147号;

(2)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商)公(刑)鉴(伤检)字[2017]149号;

(3)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商)公(刑)鉴(伤检)字[2017]150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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