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武检刑不诉〔2020〕27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住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在重庆市武隆区火炉镇关桥村胡家园组,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因土地界畔问题发生争执,肖某某持钢筋将徐某某打伤。同年5月7日,经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5月20日,经重庆市武隆区火炉镇关桥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肖某某支付徐某某住院费用2万元并赔偿9万元,徐某某对肖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以上的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讯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病历记录、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证据保全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该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肖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具有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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