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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1〕Z1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宾馆职员,住重庆市巴南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系同事关系,二人曾因琐事多次发生口角。肖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18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支路92号院坝,与杨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肖某某手持高跟鞋击打杨某某背部、面部,致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杨某某报警,民警赶至重庆**宾馆将肖某某抓获,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贺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医院病历材料,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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