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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公诉刑不诉〔2016〕4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绰号“肖美白”),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幼儿教师,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被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从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24日零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朋友钟某某(绰号“小花花”)、范某甲(绰号“小薇”)、王某某从**KTV唱完歌出来在马路边偶遇同从**KTV出来的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等人,因刘某某在马路边随地小便,肖某某、钟某某等人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扯,抓扯过程中钟某某被推倒在地,肖某某随即打电话邀约范某乙前来帮忙。在范某乙赶到现场的过程中,夏某某(另案处理)正好打电话约范某乙喝酒,范某乙便将肖某某等人被欺负的事情告诉了夏某某,夏某某随即表示也要赶到现场。范某乙赶到现场后发现肖某某等人仍与刘某某等人争吵,便亮了一下水果刀吓唬对方,在对方拒绝道歉后就与夏某某一起上前对刘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后被胡某某的女朋友赵某某等人拉开。拉开后夏某某准备离开现场,钟某某还是要求刘某某道歉并继续与之争吵,范某乙推了一下刘某某后又与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发生打斗,夏某某立即返回与胡某某相互殴打,肖某某和钟某某、范某甲与周某某相互抓扯扭打。范某乙在将刘某某划伤并打倒在地后,又在胡某某大腿处捅了一刀致其倒地。随后,范某乙与夏某某又一起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倒地。随后,肖某某、范某乙、夏某某离开现场。

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于2016年4月24日中午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肖某某肖某某赔偿了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医疗费等费用5万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钟某某、范某甲、王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7. 手机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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