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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11月4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16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B区49号仓羁押期间,因琐事与同仓羁押人员陆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与陆某某在仓内通铺上用拳互殴,导致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受伤。数分钟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挣脱他人劝阻,冲向坐在通铺末端的被害人陆某某并用脚踢向其身体,后被他人制止。同日,被害人陆某某发现右手受伤肿胀。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面部软组织创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肖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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