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5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义县**乡**村**组**号,现住崇义县**乡**村,个体经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在崇义县扬眉镇扬眉街铁板烧烤店吃夜宵,二人醉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双方相互殴打,期间肖某某从其车上拿出一根伸缩棍击打黄某某,黄某某用左手小臂阻挡致骨折。经鉴定,黄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黄某某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肖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