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25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5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包工头,住浙江省桐庐县**路**小**幢**单元**室(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从被害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处承包了龙游县东华街道端礼小区部分外墙粉刷工程。2020年6月10日,肖某某自认为张某某故意拖欠其工程款,遂要求王某某与其一起向张某某索要。当日19时许,肖某某与王某某赶至张某某位于端礼小区C3工地宿舍,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期间,肖某某与王某某共同用拳头殴打张某某胸部、头部位置,致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用啤酒瓶砸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流血受伤,又用啤酒瓶碎片戳肖某某左手手背,致肖某某流血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左颞顶部挫裂伤,左侧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伤情达轻微伤标准;左侧第4-10肋骨及右侧第3肋骨骨折,伤情达轻伤一级程度。王某某左颞顶部一6.3厘米疤痕,伤情达轻微伤标准;左侧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吸收,伤情达轻伤二级程度。肖某某左手背一2.3厘米缝合创口,伤情达轻微伤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行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耿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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