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住市辖区温泉**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车辆在银泉大道与十六潭路交岔红绿灯处,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追尾,双方下车发生争执、推拉以致互殴,肖某某击打陈某某的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并多处软组织受伤。肖某某看见陈某某鼻子流血后,拨打120救护车到场,陈某某朋友李某某拨打110报警,警察到现场后查明情况,送陈某某去医院治疗,带肖某某至浮山派出所接受调查,肖某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8日,肖某某赔偿陈某某6.5万元,陈某某对肖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到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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