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市场**栋**单元**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均系娄底市娄星区粮运建材市场的三轮车送货师傅。2020年5月27日16时许,肖某某与付某某因送货生意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肖某某将付某某的头部、胸部打伤,导致付某某左侧4-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6月4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其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0日,肖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的经济损失,付某某出具了请求政法机关减轻或免除肖某某法律责任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材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3.证人谢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因琐事引发,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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