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后该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2020年10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朋友杨某某等人在绥宁县大汉商业街夜色酒吧喝酒时,与被害人苏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人劝开。之后,肖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准备离开夜色酒吧,在酒吧门口被苏某乙等人拦住,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被保安和其他在场人员制止。后肖某某乘坐电梯到达酒吧一楼电梯口时,苏某乙再次冲上去准备殴打肖某某,被其他在场人员拦住。之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称自己因害怕被苏某乙报复,来到东正路县建筑公司门面“湘味缘土菜馆”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夜色酒吧入口处,当时被害人苏某乙背对着肖某某站在酒吧入口的街面上,肖某某从身后手持菜刀朝苏某乙头部乱砍,后被在场人员制止。苏某乙受伤后被其朋友谢某某送往医院治伤,肖某某作案后将刀子扔到了巫水河里,然后到长铺水陆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苏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肖某某的家人支付苏某乙医药费及赔偿费等共计16万元,与苏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苏某乙出具了谅解书。
2020年01月15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3、证人苏某甲、谢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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