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居民身份证4304811987********,1987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工作单位,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现暂住郴州市**出租房内。非**代表和**委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9年09月0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9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和受害人肖某乙因微信朋友圈评论发生矛盾,次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约受害人肖某乙在郴州市北湖区**村小区见面,见面后犯罪嫌疑肖某甲用拳头将受害人肖某乙的鼻子打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乙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贰级,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肖某甲对肖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的了肖某乙谅解,因肖某甲有***史,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肖某甲作案时诊断为精神分裂证(缓解不全期),在案件中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被害人肖某乙积极进行赔偿,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本人有****病史,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具有认罪认罚、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本人有****病史,在案发时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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