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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瓮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肖某某、贾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肖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依法查封了肖某某、贾某乙名下的位于瓮安县**办事处**嘉苑**号楼**号房屋,后肖某某请求法院依法评估其房屋应有部分清偿债务,共有人贾某乙也同意评估拍卖,拍卖成交后,瓮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拍卖价款进行债权比例分配,并裁定将拍卖房屋归唐某某所有,在拍卖成交至交付期间,被执行人肖某某在2017年6月底的一天对该房屋进行故意损毁,经皓天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损毁价格55193元。2020年1月3日肖某某对损毁的房屋赔偿10万元,唐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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