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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敲诈勒索案)_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91********,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现住绵阳市安州区**镇**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24日被释放。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1日晚,魏某某(另案处理)发现其妻子任某某与樊某某有暧昧关系,魏某某以任某某的名义约樊某某在绵阳市安州区民政局附近见面,魏某某便邀约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一起来到了民政局附近并找到了樊某某,魏某某便对樊某某进行殴打,后魏某某、肖某某驾车将樊某某带至西山公园魏某某并再次进行殴打,后樊某某提出愿意拿5000元对魏某某进行补偿,经肖某某劝说后魏某某同意以经济补偿方式了结此事,魏某某对樊某某提出5万元经济补偿,最终樊某某提出1万元补偿,并于当天晚上从邮政储蓄银行取出3700元交给了魏某某,魏某某还将樊某某的一辆小汽车开走抵押,声明待第二天樊某某将剩余钱交给魏某某后将车返还,次日魏某某、肖某某主动到花荄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案发后肖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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