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7199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衡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乡**村**组,住衡阳市石鼓区**街**小区C栋303室。2018年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8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及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晚上20时许,涂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和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以及庾某某凡五人在本市**饭店**房间扎金花赌博。打牌过程中,王某某认为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出“老千”,并通过微信告诉涂某某,涂某某随即联系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带人过来帮忙。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联系多名男子先后来到**饭店**房间内,被害人张某某见状,便提出不打,准备离开。这时,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拦住被害人张某某,称被害人张某某、唐某某及庾某某凡出“老千”,不许其离开,并要他们将身上的钱拿出来。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将身上的钱放回牌桌,辩称自己没有出“老千”,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王某某以及肖某某一伙的另名男子打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耳光后,通过透视眼镜发现可看见牌底的数字和花色,质问被害人张某某这个事情怎么处理,被害人张某某说把赢的钱全部退出来,涂某某等人不同意,将牌桌上5人的全部赌资6500元拿走后,提出还要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及庾某某凡每人准备1.5万元赔偿款。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均称自己身上没有钱了,王某某等人又从被害人张某某身上搜出一副隐形耳机等物品,从被害人唐某某身上搜到一副透视扑克牌。期间,李某某(当时在场的庾某某凡朋友)帮庾某某凡讲情,涂某某等人同意庾某某凡当着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的面承认自己已交了赔偿款,并录制了一段承认自己出“老千”视频后离开。被害人唐某某通过李某某将借到的1万元转给涂某某,涂某某因两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均未凑齐赔偿款,又提出要两被害人每人准备2万元赔偿款。
涂某某等人见被害人张某某、唐某某迟迟未凑到钱,将两被害人带至石鼓区**大桥下的路边。并提出要两被害人通过网上借贷,被害人唐某某通过手机在支付宝的花呗借款500元、支付宝备用金借款500元、招联金融借款8000元。被害人唐某某将网上借款的9000元及微信里1000元均转给涂某某后离开,因被害人张某某无法在网上贷到款,再加上张某某的朋友为其说情,3月12日凌晨1时许,涂某某等人放张某某先回家凑钱。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唐某某的伤势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刑事谅解书、人口档案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涂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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