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8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为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路**号,住所地为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房**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林某某、戴某某徐某甲及被害人徐某乙等人在长泰县武安镇武德路“***”烧烤店喝酒,其间,徐某乙因言语不和与肖某某发生口角,林某某先用脚踢徐某乙腿部一下,后徐某乙欲拿U型锁与肖某某打架,肖某某抢过U型锁并用拳头将徐某乙打倒在地。徐某乙脸朝下倒地后,肖某某用脚踹徐某乙背部等处,致徐某乙嘴部、脸部等多处受伤。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牙齿多颗折断、松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徐某乙达成调解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35000元,徐某乙具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徐某甲、廖某某4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5.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6.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训诫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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