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68********,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老板,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花园**栋**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凯波,男,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锦柏,男,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1日至29日)。
永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老板肖某甲安排周某某负责联系该公司承包污水运营业务的惠州市**电子有限公司、惠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惠州市**制品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污泥(经认定属于危险废物)转移,肖某甲明知周某某可能会未按规定办理危险废物转移手续的情形下,仍然同意周某某将上述厂家的污泥交由与上述厂家签订污泥处置协议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置。之后,周某某在未按规定办理危险废物转移的情形下,将“**”、“**”、“**”三家公司共10车污泥(重量200余吨)交由刘某某处置,刘某某将其中5车污泥(重量100余吨)叫陈某某等司机转运至湖南永兴县交由胡某某,胡某某将这些污泥卸载在马田镇梓木村原5矿等地方,直至2019年4月5日被永兴县环保局查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肖某甲对周某某的非法处置行为明知,也无法认定周某某的非法处置行为系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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