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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涉嫌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1〕Z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营**号。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7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建议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对本案撤回起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5日同意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21年1月28日补查重报。

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口岸地铁站经搭讪结识,后二人于2020年2月20日16时许一同入住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社区**旅馆**房。当日,肖某某趁张某某离开房间前往前台办理入住手续之机,翻找张某某的行李并偷走张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以及华为手机一部后迅速逃离。张某某于当日察觉被盗并报警。2020年7月27日,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肖某某不起诉。

    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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