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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滥伐林木案)_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绰号火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住贵州省三穗县**乡**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三穗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三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初找其侄子肖坤隆帮忙,一起持油锯到**乡**村“某某沟”肖某甲的山上,无证采伐受灾松木66株,案发后经技术人员对采伐的树桩进行鉴定,“某某沟”所采伐林木蓄积为16.5396立方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追究肖某某的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坦白交侍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保证2021年在“**下海”(地名)完成补植复绿任务,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滥伐林木罪,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补植复绿保证书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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